华安虚拟币处置|虚拟货币盗窃案的刑法规制与价值认定——以罗某某案为视角的司法探索Dogecoin狗狗币交易平台 - 狗狗币价格行情,实时走势图

202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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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数字经济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以比特币、泰达币(USDT)、以太坊(ETH)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已从极客圈的构想演变为具有巨大经济影响力的资产形态。然而,其去中心化、匿名性与跨国流通的特性,也为新型犯罪提供了土壤,对传统刑法规制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某某盗窃案”,恰如一枚投入平静湖面的石子,激起了关于窃取虚拟货币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量刑的广泛涟漪。本案不仅对被告人罗某某侵入服务器窃取百万枚泰达币的行为作出了终审裁决,更深层的意义在于,司法实践通过此案,尝试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框定,并为犯罪数额这一核心难题提供了具象的解决路径,为类案审理投下了一束宝贵的探照灯光。

  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侵入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将存储于数字货币钱包中的1,890,792.538枚泰达币悄然转移至自己控制的账户。随后,他将这批泰达币兑换为以太坊和比特币,并通过出售部分以太坊获利人民币91万余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指控其窃取财物价值高达1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而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则坚称,泰达币仅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检方指控的基本事实。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分为三步:首先,认定罗某某非法侵入服务器获取密钥数据的行为,确实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次,也是本案的核心论理部分,法院明确指出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罗某某的行为同样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在“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情形下,依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由于盗窃罪的法定刑更重,故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据此,法院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审中,罗某某撤回上诉,裁定维持原判。

  虚拟货币是否受刑法财产犯罪条款保护,在理论与实务界素有争议。反对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数据,缺乏实体性与稳定效用,且我国监管政策明确否定其货币地位,不宜认定为财物。支持观点则强调,虚拟货币凝结了人类劳动与资本投入,能够通过市场交易体现经济价值,并可被特定主体排他性地占有和转移,完全具备财产的基本特征。

  本案判决果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进行了富有说服力的论证。法院援引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的《公告》,该文件虽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明确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这一表述成为关键的逻辑起点——“商品”天然蕴含着财产利益。进而,法院将虚拟货币与《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股份、股票、债券”进行类比:后者同样无实体、价格波动大,但毋庸置疑是刑法保护的公民私人财产。这种类比论证揭示了刑法对财产的保护早已不局限于有形之物,而是扩展到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通过密钥构成的权利控制体系,实现了排他支配与流转交易,其“价值性、可控性、流通性”三维特征,正是其作为“财物”获得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石。因此,窃取虚拟货币不仅侵犯了数据安全,更本质的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这正是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原因。

  认定盗窃罪成立后,如何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成为另一大难题。公诉机关按案发时境外平台价格计算价值1200余万元,但法院未予采纳。理由在于,我国政策明确禁止设立虚拟货币定价和信息中介平台,故境外平台价格不能作为官方认定的依据。若无法确定数额,量刑便失去基准。

  本案创造性地将“销赃数额”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替代方案。法院认为,在涉案财物(虚拟货币)无法进行官方估价且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以行为人实际销赃变现的金额(即91万余元)来认定犯罪数额,是合理且可行的。这一做法既尊重了当前虚拟货币缺乏法定定价机制的现状,避免了直接采用境外价格可能带来的法律争议,又切实反映了行为人犯罪行为最终实现的社会危害结果——非法获利的规模。它为解决涉虚拟财产犯罪“价值认定难”这一普遍性困境,提供了一条务实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路径。

  首先,它确立了虚拟货币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司法先例。判决以详实的说理,将虚拟货币纳入刑法“财物”范畴进行保护,回应了数字时代新型财产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强化了刑法保障财产秩序的底线功能。这为处理类似窃取游戏道具、数字藏品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理参照。

  其次,它提供了涉虚拟货币犯罪“想象竞合”处断的明确规则。判决清晰阐明,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同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与财产权利,形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实践中应全面评价,并遵循“从一重处”原则选择适用刑罚更重的罪名,这为司法人员处理此类复杂罪数关系提供了明确指引。

  最后,它创新了虚拟货币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滞后性的背景下,判决通过体系解释和参考适用同类司法解释,将“销赃数额”作为核心量刑依据,展现了司法实践在面对新兴技术挑战时的灵活性与能动性。这一思路后来也得到了地方司法文件的呼应,如202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印证了本案裁判思路的前瞻性与合理性。

  当然,本案也折射出当前法律体系的待完善之处。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价值评估机制、跨境追赃等问题,仍需立法层面更为系统、明确的回应。但无论如何,罗某某案犹如司法者在数字迷雾中树立的一座灯塔,它宣告了虚拟财产不是法外之地,刑法将以与时俱进的解释与审慎的裁量,守护数字经济的基本秩序。未来,随着区块链技术与数字经济的深度融合,司法实践将继续在个案中累积智慧,为构建更加清晰、公平的数字资产刑事保护规则而不懈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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