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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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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百人谈》是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倾力打造的刑事辩护实务交流专栏,聚焦中国刑事辩护领域的前沿动态与核心议题。本栏目以刑辩实务为脉络,通过资深律师、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多维对话,深入剖析热点案件法律争议、疑难案件办理策略、新型犯罪辩护技巧及刑事风险防控等关键命题,内容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应用、证据攻防实战经验、庭审实质化应对方案等专业领域,既呈现了刑辩艺术的思辨交锋,又沉淀了行之有效的实务智慧。现将2024年百人谈活动第8期文字稿整理如下,供大家参阅。

  点击查看链接:京都动态 刑辩百人谈第8期: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三人谈——职务犯罪辩护中的新问题及应对

  各位同事,大家下午好,今天是咱们“刑辩百人谈”活动的第8期,也是我们职务犯罪辩护策略三人谈的第2期。今天参加这个与谈的三位分别是张雁峰律师、夏俊律师,还有孟粉律师,三位律师在职务犯罪辩护领域都有很多成功的案例。我们今天的主题主要聚焦于新型的职务犯罪和隐性的职务犯罪,聚焦于金融证券领域这样的主题。目前国家在金融领域、证券领域对职务犯罪的打击态势越来越严峻,这几年包括最近这几个月,金融领域的好多职务犯罪都在不断通报。在这种形势之下,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去进行辩护?有哪些辩护策略和辩护技巧?今天我们就请三位导师为大家做分享。首先我们请孟粉律师分享涉及原始股涉受贿罪的辩护思路,大家掌声欢迎。

  各位好,我先给大家关于原始股涉受贿罪的辩护思路抛个砖。我在2023年办结了一起足额购买原始股涉受贿罪的案件。

  今天这个汇报会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类案趋势增加的情况和原因,第二部分是辩护立场和思路,第三部分是如何认定数额的问题。

  先从第一部分来讲,那么为什么这类案件的争议非常的巨大呢?关于原始股受贿,我们原来有一个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购买具有上升空间的原始股是不构成受贿罪的。但是后来在实践中开始慢慢地突破了这个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开始进行了入罪,特别是对一些购买原始股数额不大的进行了认定受贿罪的处理,这样一来后来这些巨额收益的原始股受贿案件也浮出水面,但这类案件怎么处理,包括检法,包括我们律师,我们法律人普遍的直觉会感受到这一类受贿案件的危害性,是有别于一般的典型受贿罪的。但如果你动辄按好几亿的数额给它入罪处理的话,那么最终认定的数额和所决定的刑期,肯定会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律人内心的直觉判断会认为这类案件有危害性但没有那么大。但是这个巨大的数额认定又放在那,导致可能会判处无期以上甚至死刑,所以造成了当下法院难以决断的一个局面。这个局面形成之后,因为进行了入罪处理,现在一个动向是检法中对于这种入罪处理开始在理论上寻求支撑,也带动了我们一些理论开始转向。

  再给大家介绍一下购买原始股相关的两个文件,都是现行有效的。第一个比较典型的就是足额出资不定罪,这是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明确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它明确规定了是不构成受贿罪的。当然它前面有两个例外,第一个是收干股没有支付股本金的,这个就肯定是受贿。第二个是你买的时候人家上市了,但是你只支付了本金,购买行为是有差价的,差价也给你定受贿罪。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我一个当事人的家属非常有研究,他专门去国家图书馆查了一下2003年这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出台的时候到底是什么样的一个背景,当时也是争议激烈的,查了之后会发现其实当时就已经出现了很多具有审批上市权力的人员,他们也购买了原始股然后获利。当时为了解决这部分人的入罪和出罪的问题,就进行了一个区分处理。区分的情况就是虽然当时购买了,但是足额支付就可以不入罪,但收受干股或者购买行为有差价,也作为受贿罪处理。所以可以看到实际上当年的处理方式是按《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来的,但是现在它的处理结果已经开始突破了司法解释的法律界限。第二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当时认为收受原始股是一个新型的贿赂犯罪,它定义了什么是干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但是它主要是为了认定收受干股什么情况下应该定罪,什么情况下区分本金、受贿数额和孳息,如果干股在转让登记之后发生了实际转让,受贿的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剩下的如果干股分红了,那分红就是按孳息处理,但是如果没有实际转让,分红的数额就应该是认定受贿的数额。也就是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收受干股这种情况也做了一个细化和区分。那么现在是什么样的情况呢?现在我们原始股上市之后利益巨大。当年一股5万元,现在就变成了某些原始股一股盈利60多万元的情况,数额非常大,一旦被认定为交易型的受贿,这个数额对应的刑期是无期以上甚至有死刑,当事人是难以接受的。同时刚才我提到,现在的检法一线人员,因为司法实践中入罪处理已经突破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寻求理论支撑,开始在一线的办案文章中寻求理论的探索。最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厅的一位法官和安徽的一位检察官联合发表了关于股权交易型贿赂犯罪认定新思路的一篇文章,这篇文章实际上对实践是有一定的导向作用的,而且后来的关于收受原始股入罪的观点基本上都来源于这篇文章,这篇文章我们可能在后面都会称为是法院的一个观点。这篇文章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从法理上对原始股认定受贿罪进行了挖掘和论证,后来我也是基于这样的趋势,在办理完毕案件后写了我自己那篇文章——《购买原始股涉“交易型”受贿的破局辩护思考》。

  针对原始股受贿这类案件,我们首先要明确一个辩护立场,就是当下我们关于受贿罪的各类司法解释仍长期有效,这些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怎么样入罪,怎么样出罪。我们不否认现在这个高压反腐的态势是长期的,而且刑法一直都有扩张处罚贪腐的冲动,这实际上也是国际上的趋势。但是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无论怎样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且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我关注这个领域知道原始股受贿这一类案件大概是在2022年,因为它突破了法律界限,可能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希望立法者在考虑出台新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守刑法的各项原则,千万不能搞“一刀切”,不能不问实际情况,一律进行客观入罪处理,希望能够留有余地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这是我们的辩护立场。

  接下来我们谈具体的辩护观点。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原始股受贿的情境下,我们仍然要把权钱交易渗透到原始股受贿的本质中。原始股受贿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用权利作为成本,获得了确定的财产性利益。这句话一个字都不能少,这个是非常明确的。

  接下来我们再来细化一下。如果你要认定购买原始股构成权钱交易必须满足两点:第一,行为人获取的是确定的财产性利益,因为现在贪腐犯罪处罚的仅仅是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不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中的,比如说性贿赂。所以在受贿罪中就会有一个问题,如果你想认定我构成受贿罪,必须有具体的数额,没有犯罪数额就没有犯罪。第二,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性利益需确定是不是当时的权利交易产生的后果,这个也很重要,一定是有时间节点的,不能将权钱交易的时期无限延长,甚至延续到上市的时间节点才认定为行为完成,犯罪后果才产生。因为时间越长,权钱交易的行为和犯罪后果之间的介入因素越多。而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因素很多,很难认定这个行为产生了具体的犯罪后果,这是我想明确的观点。所以在原始股上市后,这个收益是不是确定财产利益我想单独再挑出来说一下。这里法院的入罪逻辑是,因为你在权力交换的时候还未实现巨大的可期待利益,法院不否认你在原始股受贿这种特殊的情境,只是法院认为在权力交换的时候,利益是不确定的,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是一个可期待的附条件的利益。但是为什么还要认定呢?因为在权力介入的时候,原始股的收益是权钱交易的一部分,作为行贿人和受贿人,其实都不在乎当时购买原始股付出的股本金,关注的都是上市之后可能产生的巨额收益,因为行、受贿的关注点都在后面的可期待利益,所以法院认为要定罪就定可期待利益实现的数额,这是他们入罪的观点。这个观点我作为辩护人肯定是不同意的,而且我认为它并不是一个实际情况,因为后面的巨额收益不是权钱交易的后果。所以在我的具体辩护观点中,我会说我们不否认这个人,他利用了职务便利所以有购买原始股的机会。我办的案件中,有一些是负责审批公司上市的,有一些是银行的行长,这几个都是银行行长的公开的案例。具体情况就是这个企业要来申请批贷,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上市,就把这个上市的需求和银行说了。这几个银行行长以一个投资人的心态,根据自己的经济领域的判断经验,认为这个企业比较有成长性,可以给它批贷。同时他们知道了有原始股的情况,于是想购买,而这个企业说可以把一部分原始股让渡给他们,虽然原始股并不是对市场上所有人员开放的,但是并不排除对部分人员进行开放,比如说一些机构投资者,比如说企业里的工作人员,还有机构投资者入股,这个原始股通常是有一个对赌的协议在。对于这个银行行长来讲,他认为其实他当时购买原始股的心态是投资,而不是受贿。他用这个权利交换所得到的是一个购买原始股的机会,我称为一个投资入股的机会,属于资格利益。因为投资有风险,因为不知道这家公司到底能不能上市。2006年到2014年国家审批的IPO上市的覆盖率表明,只有66%能上市,也就是说投资是有风险的,能不能上市也不好说。所以这个利益是一种资格利益,而不是一个确定上市之后必然出现的巨大的收益。资格利益不是受贿罪的处罚对象,它虽然有期待,有附加条件,但是购买原始股当时是不确定的,也是有概率的。所以我们就可以知道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什么把购买原始股出罪,法理逻辑就是刑法不处罚期待的、不确定的利益。

  这里的同时性原则是想说明什么?当时是想受贿,而且用权力去交易了,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是在当时,而不是后来无限期延长到上市。你要认定我的行为是犯罪,你要通过当时确定的收益、财产性利益来判断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不能用上市之后的巨大收益倒推说当时就是想受贿这部分巨额的收益,这是刑法的一个理念和基本原则。因为购买原始股的这类案件都有个特点,就是它的时间非常长,通常购买原始股的时间,从购买到上市要间隔两三年、三四年是正常的,中间还可能会涉及一些其他的情况将时间进一步延长。一个公司能够上市,不是因为买了那只股票,就可以有这个权力能让它上市。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有很多的介入因素,比如说它可能踩上了一个领域的风口,比如说国家政策的扶持,比如说科技创新能力的植入等各种因素,这些都是案外的介入因素形成了上市之后产生的巨额收益,但是这个巨额收益和当初入股的资格利益不相挂钩,也就是说上市之后产生的巨额收益并不是当时权力交易的数额,认定过程中不能用上市之后这个数额来认定受贿罪的数额。

  在与检察院和法院沟通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个很有意思的情况。检察院和法院说他们的着重点都放在了前面,认同后面的上市收益不是他们受贿当时的收益。但是他们想问我,为什么被告人就能买到原始股?凭什么能买到原始股?其实这个理念非常朴素,就是确实通过权力搭上了购买原始股的一个快车,我认为也没问题,所以这里处罚的是被告人为什么能有购买原始股的机会?处罚的是你凭什么有这样的一个资格?实际情况是,犯罪事实是用权力交换取得这样一个资格,而这个资格不是刑法的处罚对象,你要想处罚我,你就把我这个资格利益进行货币量化。你可以鉴定,你可以评估,我当时购买这个资格,到底应该是什么价码,只要能评估出来数额就可以进行认定,但是直接将后边的利益认定为受贿利益是绝对不可以的。我认为我们要一码事归一码事,把这个事情捋清楚,既然惩罚的是我当时用权力交换的东西,而权力交换的是购买资格,那么你就不能处罚我权力交换之后这个资格所产生的后续的已经实现的期待利益,虽然数额比较巨大,所以我们觉得从刑法上咱们要把这个事情捋清楚。

  当然凡事都有例外。有什么例外呢?我看到有一篇大概是最近的检察官写的文章,他说我们要处罚突击入股。他说的有一定道理,就是说如果你已经明确知道这个公司上市的概率达95%以上,而且上市之后就暴富,而你在让这个公司上市的过程中又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我当然要处罚你,但关键是什么叫突击上市?突击上市有没有时间节点?一年、半年还是三个月?所以我觉得可能它具体到案件中的时候,我们还是要细化证据标准,但是那篇文章也只是粗略地提到了突击入股的概念,就像我们原来有一篇文章提到恶意上诉一样,每提到一个概念,都要把这个概念具象化成具体的证据标准,才有合理适用的空间。就原始股受贿的案件,如果购买的这种情况入罪处理的话,还会出现一个困境。就是你怎么认定数额?后来法院的观点是,为了避免烦琐而极富争议的资产鉴定,不再区分受贿数额和产生孳息的情况。比如说干股里有将孳息分成四个情况。没有上市、没有出资的,就是白收干股的,那就认定收受时干股的价。没有上市但已经出资的,不定罪,进行违纪处理,该退该罚。如果是未出售未过竞业期,按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定。但是买了原始股,竞业期没过,也不见得价格就低,没准也是翻了好几十倍的股价,没准获利也是上亿元。还有一个更决绝的就是已上市未出售、已过竞业期的,一直没有卖拿在手里怎么认定?按照案发日的股价减去购买的成本价认定。但是我认为这种情况如果真定这个数额的话,会造成量刑的极度不均衡,而且有重大的缺陷。举例来说,如果这个干股是100万元,我一分钱没掏,我受贿数额定什么呢?按照规定应该定100万元。如果我花100万元入股的干股后续成功上市了,完成发行之后变成了一个亿,按照这个思路应该定什么?应该定9900万元的受贿数额。收受干股和支付了股本金购买的原始股,哪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更大?肯定是收受干股,结果收受干股的数额只认定100万元,足额购买原始股定了9900万元,这会造成行为的恶性和刑期产生倒挂。这个思路就会产生这样一个悖论反证,证明这个思路是有问题的。当然在我的具体案件中,我们也提出这样一个观点,我相信检察院和法院也会有这种顾虑。可能他们就是这么考虑的,所以他们认为财产价值只要中间稍微地有一些波动,或者有一些延迟付款,甚至有一些再次回购的情况出现,都会就低去进行认定。反过来也说明检法也认为如果后面一分钱没有往外卖,犯罪数额定个上亿元,按这个数额作出判决,他们也于心不忍。我的观点是,如果按照股本价值购买,没法认定构成受贿罪,追责也是违纪处罚的层面,该退该罚,但是自由刑就不要再有了,甚至不要走刑事诉讼程序了。如果说购买股本金时有差价,占了点便宜,那就按差价来定受贿。因为股本金价值的认定通常是交易所股份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的评估或界定,这个标准有时候也会产生一些混乱。如果你给公司员工或者对外的机构投资者一个股价,那你定那个股价也可以,但是上市价和后来的价格是市场自然发展的产物,它是多种因素介入的后果,它不是权钱交易的后果,按上市价甚至交易价,然后减去所谓的股本金的成本价来认定犯罪数额是绝对不可以的,这是我的辩护思路。

  所以就这个专题,我的个人考虑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实事求是地解决,我们当然是愿意配合国家进行重拳反腐的,但是我们只是希望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能够客观地、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因为判决要经得住历史的检验。只有这样,让刑辩律师在每个案件中实现辩护权的最大化,然后在各个法律的疑点上发出一些声音,呼吁一些司法解释的重新设立,才是我们整个法律共同体为反腐败事业真正应该做到的一些工作。我的原始股受贿这个专题就给大家汇报这么多,谢谢大家。

  感谢孟粉律师的精彩分享,对于原始股受贿,其实这是一个在职务犯罪里老生常谈也常谈常新的问题。其实我自己之前也办过大量的这种案件,也有一些感想。这种购买原始股涉及受贿,或者说这种突击入股涉受贿罪的案件,它的成因是什么呢?其实从成因上来讲是资本市场不够成熟,在上市的时候,发行的估值和定价机制不够市场化,导致从一级市场到二级市场,也就是发行价格和上市之后的价格之间形成一个巨大价格差。如果用金融术语说,这就是一种无风险的套利。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它在一些例外的情形下入罪是合理的。因为购买原始股的这种利益,它是一种高度可期待化的利益,老百姓都知道它是新股打新闭着眼买,上市之后肯定好几个一字板涨停,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它入罪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尤其是全面注册制实行之后,公司在IPO的时候估值定价的机制越来越市场化,一、二级市场的异常价值价格差正在慢慢地消退。我看到一个数据,像美国这种成熟的资本市场,公司上市之后就直接破发破净的有40%左右,甚至我国香港市场也有15%左右。所以慢慢地这种无风险套利没有了之后,就为我们对有无高度可期待利益方面的辩护提供了思路,大家可以看一下孟律师这篇文章。下面我们有请夏俊律师分享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辩护思路,大家掌声欢迎。

  大家下午好,我今天跟大家一起分享的专题是《金融领域职务犯罪辩护要点及策略》。大家都知道,目前国家对金融领域职务犯罪重拳出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频发,基于此,有关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实务探讨很有必要。很高兴今天能和大家一起分享交流,我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有三部分内容:一是金融反腐的现状;二是简要梳理金融领域贿赂类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三是金融领域贿赂类犯罪的辩护要点及策略。

  我们知道其实金融领域涉及的犯罪类型很多,今天由于时间关系,我着重来谈一下贿赂类犯罪辩护的一些感想和体会。

  大家可能都关注到,从2023年开始,金融系统接受审查的干部大概已经超过100名了。另外,从2024年的1月到5月短短几个月的时间里,金融领域至少有58人被查,特别是一些大型银行的主要领导也涉嫌职务犯罪。我们也关注到,在被调查的官员里还有很多是已经退休的干部,其实退休并不是安全港,很多退休人员同样可能会涉及职务犯罪问题。从现状进行剖析,我们就能清楚看到金融反腐的大趋势。对于我们刑事律师来说,这类案件辩护难度较大,如何在这类案件中,通过辩护取得相对较好的辩护效果,这也是值得大家思考和探讨的实务问题。

  现实情况是,金融业规模的快速扩大、金融治理经验的不足和金融业的资金密集性等特点都使金融领域出现腐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涉案人数越来越多,金额越来越大,由此也加大了诱发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另外,我们也注意到银行一把手其实已经成为被围猎的对象,银行一把手在这一块存在较高的风险,这一点从金融反腐的数据中已经充分凸显。另外,我们还关注到现在有很多复杂多样的金融工具已经成为多样的犯罪手段,所以这类案件往往是新型而且疑难复杂的。我们也关注到,在2023年十大反腐热词里面有“新型腐败”“隐形腐败”,这两个词是很受关注的热词,事实上,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在金融领域也同样突出存在。

  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我总结出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呈现出的“九化”特征,具体如下:

  一是主体隐身化。从台前隐于幕后、从现身变为隐身,形成“我办事、他收钱”的敛财模式,“只闻其名、不见其人”。二是行权方式间接化。利用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力,采取同意见面、参加饭局、出席站台、引荐相识、从中斡旋甚至由身边人代替本人出面等间接的方式,让对方心领神会,帮助完成谋利事项。三是占有非己化。不直接收受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去完成,有的让请托人给第三人支付费用。四是权钱交易民事化。权钱交易与普通民事行为交织混同。五是利益输送市场化。涉案行为与投资、经营、合作等商业行为混在一起,行为性质难以区分。六是贿赂标的虚拟化。领导干部与请托人之间权钱交易的标的物,除了传统的钱款、房产、黄金等贵重财物,以及字画、古董、年份茶、年份酒等各种确定价格相对难度较大的实体物品外,还包含优惠、折扣、欠款、利息、分红、股票、股份、虚拟货币。七是收益来源多样化。既包含了作为公权力交换的贿赂物,又包含了行为人利用权力获得机会后本人投入劳动资金经营等要素而获得的违纪所得。八是权钱关联割裂化。主要表现为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不收受财物,在谋利事项积累到一定程度后,通过正常退休、“逃逸式”辞职、“旋转门”等离职方式,先脱离组织,成为“自由人”,再以各种名义变相完成利益输送,实现权力的延迟变现。九是主观故意深藏化。常常表现为表面上彼此没有沟通,但实际双方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心领神会”,在主观故意上呈现出间接化、模糊化、深藏化的特点。

  当前,金融领域的腐败一直在不断扩展,已由初期发生在银行系统内部,扩展到更为广泛的信托、担保等多个领域,形成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网络。金融领域的腐败案件更具有隐蔽性,基于政策支持的金融创新和复杂多变的交易结构,金融领域利益输送形式的合法性边界难以界定,这也给我们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挑战。那么我们律师在做这一类案件辩护的时候,首先要密切关注现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是什么,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什么,有哪些变化。所以,我简单梳理了一下我们在办理金融领域贿赂类犯罪案件时,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法规。

  为了进一步织密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提升惩治行贿犯罪的刑罚力度,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该意见强调了查处行贿行为的5个重点,其中强调了在“财政金融”领域行贿的,要坚决查处。

  2023年10月30日,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于北京举行,会议强调“扎实稳妥化解风险,坚决惩治违法犯罪和腐败行为,严防道德风险”。至此,金融反腐的强度和力度又一次被推到制高点,随后202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保持金融领域反腐败高压态势,惩治金融领域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一体推进惩治金融腐败和防控金融风险”。

  2024年1月1日,中央纪委发表《纵深推进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一文,强调了未来要对重点领域、重点对象不断拓展反腐败斗争的深度广度,加大对国企、金融等重点领域的案件查处力度。文中强调要深入研究腐败的新动向新表现,不断提高发现和查处腐败问题的能力。同时“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于行贿人员,加大惩治力度,并推动完善惩治行贿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

  此外,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正是在贯彻落实“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这一政策的背景下出台的,其主要变化之一就是对行贿罪进行了修改。为了推动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关于从严查处行贿犯罪特别是从严从重惩治特定行贿情形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二)》明确对“多次或者向多人行贿、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贿、向特定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环境、金融、安全、食药、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为了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等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与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7类情形规定从重惩治,其中明确提到了金融领域,这也意味着,在金融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从重处罚。

  客观来讲,金融领域是权钱交易的“重灾区”,其中涉及的贿赂类犯罪也是金融反腐打击的重点目标,当辩护律师承接此类案件时,案情通常疑难复杂,需要辩护律师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开展辩护工作。而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是传统职务犯罪案件与新型职务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的,接下来,我将会结合过往办案体会,对金融领域行受贿犯罪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以及针对新型贿赂案件的特殊关注点进行简要的分享。

  如何去认定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我觉得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否具有金融领域的相关职务便利。我国《刑法》第184条还特别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单独规定了受贿罪。此外,我们还需要关注,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全部股份属于国家所有的股份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参股公司,即只要公司中含有国有资本成分,无论国有资本所占份额大小,均属于国有出资企业。对于金融领域的国有出资企业,如果企业中具有国有资本成分,主体系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经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如果企业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成分,行为人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当然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我觉得大家在做主体辩护的时候,可以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47批指导性案例,以其中一个为例。宋某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党委书记、理事长,曾经也担任某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党委书记、理事长。2013年到2019年,宋某在担任信用联社、农商银行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等人在贷款、融资和工程承建等方面牟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900多万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的2%收受叶某的财物是800万元。最后这个案子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是7年。在这个案例里面,我们其实有很多的思考,我们也看到网上关于这个案例的一些解读,可能更多的是站在控方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那我们作为辩护人要怎么去看待呢?我想我们在辩护时,首先要关注主体身份的一个界定,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实主要是依据集体经营组织的股权结构来进行界分。另外行为人是不是从事公务,可能也是最核心的一个要素,我们要根据这两个要素来进行判断。

  前面也提到了,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不具备从事公务属性的相关人员,肯定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假如在指控中认定他构成受贿罪,我们肯定先要做受贿与非公受贿罪的区分,因为受贿与非公受贿还是有区别的。从非公受贿量刑的最高一档来看,它要比受贿罪量刑轻一些,而且它起刑的数额也比受贿罪的数额要高一些,所以还是有区分的必要性。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注意审查行为人是不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行为定性和所涉罪名作出准确的界定,还要关注企业到底有没有国有资本,如果没有,却被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那可能就存在问题。另外,行为人有没有从事公务,是否属于委派人员,这些都是主体辩护方面需要注意的点。

  我简要总结了一下,有以下几个关注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值得关注,对于金融系统人员来说,他到底有没有利用信贷的审批权、金融监管权等职务便利呢?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那显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是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觉得这也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重点。三是要去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跟交付财物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都说职务犯罪非常难,我引用胡适先生的一句话,“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我们律师接受委托后,当看到案件材料时,我们还是要把所有涉案证据一一厘清,从细节中寻找突破口。行受贿犯罪是对合犯,双方的言词证据是不是一致,这是一定要关注的;还要关注案件中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仅有行贿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不能构成本罪。所以在代理受贿案件时,除阅卷笔录之外,我一定会将行贿方跟受贿方的言词证据做几份对比表进行分析,这样一目了然,会对案件辩护更有帮助。讲到这儿,我想举个例子,我曾经办过一个职务犯罪二审案件,在一审中,办案机关认定被告人涉嫌职务犯罪,有一份单位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是案件的关键证据,而这份证据又与案件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一致,在这份纪要里,记录了被告人的一些陈述,办案机关认为这些陈述是虚假的,认为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但这份证据引起了我的注意,我在会见当事人时,特意和他核实了这份重要的证据。我的当事人说,这份纪要并不真实,应该是后来补的。更重要的是,后来我在阅卷时发现在不同的卷宗里,出现了两份同时间同名称的会议纪要,且两份纪要经过仔细对比,还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质疑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后来,二审开庭时,我当庭把两份证据的情况提出,而控方根本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这两份证据的情况在庭审时给我们的辩护增加了很大的助力。

  涉案数额方面的辩护要点主要是:关注涉案钱款的去向,钱款是否被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关注“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认定以及受贿款的去向等。在我办理的另外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到底有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财物。涉案人员是慈善机构负责人,这个慈善机构负责人之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来被委派到这个慈善机构任职,慈善机构从社会上募集了大量捐款,后来这个慈善机构的负责人被指控构成受贿罪。这里面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关于慈善机构有特殊规定,要到民政局去备案,每年还得接受民政局的审核,财务也要公开,而且在收支使用上也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按照规定,慈善机构的收支中,人员费用是不能高于整个机构支出10%的,这么看来,被告人作为慈善机构负责人其实不能随意使用相关资金,即便他是这个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一定的管理决策权,但我认为,他对单位财物并没有真正的支配权或者说控制权,这也是律师辩护意见的要点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刑法上的贿赂必须具有“实现可能性”特征,就像我刚才提到的案件,我觉得被告人对于单位资金没有实际控制权,没有实现可能性。因为款项都放在单位账户上,又有各种各样的规定限制,财务又是公开的,这个钱款不能随意地去支取、去使用,并且,每年资金使用都有严格的数额限制,还得面对民政局的审核。在没有达到“实现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受贿是有问题的。

  有个问题需要思考,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享有对该单位财物的使用和管理权力,那么这种权力是否达到了刑法上认定贿赂归个人占有的“控制”程度呢?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后者只是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而前者虽表述为“占有”,也不一定要求所有权的转移,但“占有”的控制程度要求与所有权相当,具有处分的控制力,能够对将财产划归个人所有的实现路径具有相当的支配力,这是因为只有这样相关款项才能符合刑法上“贿赂”的“实现可能性”,才是将所谓“贿赂”作为自己所有物而接受、取得。

  我举个例子,前段时间,有一个当事人来咨询我,问了我一个问题,就是有一个民营企业家,在向国有银行申请融资贷款时,企业相关条件都是符合的,贷款也被顺利批下来。后来银行信贷部的负责人甲找到了他,两人是朋友本来也有私交,甲就提出,你们公司的公用车辆比较多,我家需要用车,能不能借用你们公司的车使用一年,可以支付租金。后来乙就说:那行,我们公司本来也闲置不少车辆,那我们就借给你用,租金也没多少干脆就算了。于是安排了一辆车给甲使用。后来甲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留置了,办案机关就提到乙公司的这辆汽车也属于甲的受贿财物。我认为,这个认定是不准确的,我的辩护观点是:这辆车只是借甲使用,而不是赠与甲,甲可以使用这辆汽车但没有办法对汽车进行处分,即甲有使用权但是没有处分权,且双方关于出借有明确的约定,乙没有将该辆汽车作为行贿财物的主观故意,这里贿赂的收受方和给与方在主观上必须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有认识。换句话说,如果收受方并不明知收受的财物是贿赂的性质,其就既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故意。如果给与方不明知给与的财物是贿赂的性质,其就缺乏向收受人输送贿赂款以换取对方职务行为的行为意图认知。因此,该案属于借贷关系而非行受贿关系,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还有一个案例与大家分享,某金融系统票据业务中心的总经理李某受贿罪的案例。李某在办理企业融资和基金销售的时候,给b公司提供了一些帮助,b公司的人就让李某去购买他们公司的理财产品,后来李某从理财产品中获得了大量的收益。控方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法院后判决其无罪。本案的辩护要点是:首先,李某的业务职责是办理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对于办理企业融资、基金销售等方面无审核权、决定权,故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其次,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8年一直保持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与王某公司竞标成功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现在,新型贿赂案件越来越多,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常见辩护要点之外,我们还应关注受贿罪新型案件的辩护要点。我重点归纳了5种类型的新型案件,和大家一起进行探讨。

  第一种是股权代持型受贿案件。这里引用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47批指导性案例中的一个。桑某涉嫌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3个罪名,这里我们主要围绕受贿罪这块来说一下。2009年到2017年,桑某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的总经理职务,以公司总经理以及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事项上提供了一些帮助,收受了相对方的这些公司和个人给予的股权还有钱款共计1亿元。其中提到了一些具体的事项,2015年到2017年,他利用职务便利为龚某实际控制的一个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为公司融资支持提供了帮助。借壳上市成功之后,这个公司的股票就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年9月,桑某安排他的一个朋友蒋某跟郭某签订了股权收益权的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公司的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是至少一年,然后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九折来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了3000多万元。到2017年3月,也就是不到一年的时间,协议并没有到期,这个时候蒋某看市场行情比较好,他就跟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的总价款是6200万元。同年郭某又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了蒋某,蒋某获益2570万元,并依约定跟桑某平分。这个案件中,最后桑某因受贿罪判处了无期徒刑。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是否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是否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控方的指控逻辑。控方认为,这笔款具有虚假性,是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该笔款项是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方式受贿,不属于资本市场正常的投融资行为。理由如下:一是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背景异常。桑某安排蒋某与郭某签订协议时,郭某公司没有大额融资需求,且当时公司已经上市,股权价格正处于上涨区间,郭某将500万股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属于让渡具有高度确定性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常理。二是转让价格异常。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上市,桑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价格计算应支付的价款,显然与正常交易价格不符。三是回购时间异常。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也就是说桑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郭某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但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左右,桑某方为兑现收益,即要求郭某提前回购,有违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因此,控方认为,涉案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具有虚假性,实为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

  辩方认为这是正常的商业投资,而且也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那么,在办理这类职务犯罪案件时,我们律师应该如何辩护?我们了解了控方的思路之后,作为辩护律师应该从哪些点切入?我认为,在办理涉及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财物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同样也要综合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方式、真实性、风险性、风险与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判断是正常的投融资行为还是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于案件中有利用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等投融资手段情形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情况、请托方是否有真实融资需求、投融资的具体方式、收受方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投资风险、风险是否与所获收益相符等情况。关注行为人职务行为和非法获利之间是否紧密关联,关注行为人所支付对价与所获收益是否对等,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特征等,这些关注点也是我们在辩护中的重要抓手。

  第二种是雅贿类型受贿案件。不知道大家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有没有遇见过这种类型的案件,我就曾经遇到过。事实上,现在直接钱款交易的行受贿越来越少了,很多案件中可能会换一种方式,比如送玉石、送字画、送古董或者润笔费、出版费,以及给予荣誉的称号或者头衔等,通过此类交易来达到行贿受贿的目的。其实雅贿的案件由于其具体形式跟传统受贿案件有区别,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在受贿金额的认定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在辩护的时候,我们要重点关注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问题。

  在价格认定的问题上,如果案件涉及收受赝品的情况,受贿人就可能对收受财物的价格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影响数额的认定、影响量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第一,若受贿人均误以为赝品是真品,且受贿人对价格没有认识,应以赝品的鉴定价格为标准来判断受贿金额,以及是否达到受贿罪的起点。第二,若受贿人误以为赝品是真品,且受贿人知道该购买价格,应以购买价格来认定,但由于受贿人没有实际获得购买价格和赝品鉴定价格之间的差值利益,该部分差值应认定为未遂。第三,如果受贿人误以为是真品,但行贿人故意虚报高价或者低价,则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较低的数额认定。第四,若受贿人明知收受的是赝品,那么受贿数额就应当以市场价格来认定,赝品价格通常较低,不构成受贿罪。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从客观表现来推测受贿人的主观认识,若确实出现认识错误,应当以实际收受的金额来认定受贿数额。认定“雅贿”物品价格的客观标准,因雅贿案件涉及的财物本身价格有波动、没有统一的价格认定标准,而受贿物品的价格不仅影响量刑,甚至会影响定罪,所以如何认定受贿物品的价格是“雅贿”案件中十分值得重视的问题。

  此外,在“雅贿”案件中,受贿人收受的通常是古玩、玉石、书画等物品,调查机关通常会通过价格鉴定对此类物品的价格进行认定,所以辩护人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合规,其结果是否可以采信等问题。这里有几点需要关注:真伪鉴定很重要,在价格认定之前,首先要做真伪鉴定。另外对于价格基准日的选择,因为有的时候行贿物品是贵金属之类的物品,价格始终在变化,所以收受时候的价格和案发后鉴定时的价格并不相同,因此在认定数额的时候,要以案发当时的价格为准。另外就是重罪改轻罪的思路,可能适用于这种受贿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财物的来源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会成为兜底罪名。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较受贿罪更轻,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关于财产来源的证据不足,或无法查明是何人、何事所送的财物,司法机关就可能会以此罪来兜底。那么,辩护人在辩护时也可据此为涉嫌受贿罪的被告人作变更轻罪的辩护。

  第三种是借贷型受贿案件,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隐性腐败。但在实务中,也存在当事人真实的借款被错误认定为受贿的现象。这样,当事人不仅会蒙受冤情,借出的款项也会被作为赃款而追缴。因此,刑辩律师在代理借款型受贿案件时,应当熟悉该类案件的出罪路径,避免当事人被错误追诉。

  “借款型受贿”根据借款形式的不同,通常可以划分为拖欠不还型、免除债务型、利息过限型,不同类型的借款在司法认定规则上也应有所差异。那么,如何认定涉案款项是真实的借款还是以借为名的行受贿呢?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是否具备上述某一要件不是区分借贷与受贿的关键,而是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性的实质判断”。故区分借款与受贿除了考虑上述因素,还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2023年代理了一个职务犯罪案件,里面涉及一笔借款,检方指控为索贿。大概案情是这样的,双方是朋友认识很多年了,他们之间之前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出借人曾是一个公司的股东,他从这个公司离职两年之后,跟被告人还有一些日常生活的往来。正好被告人要买房,手头比较紧张,于是就找这个企业的前股东借了100万元,当时还打了借条,在这之后对方还找他催要过几次还款,被告人就说:你先等等,我买的这个房子可能要涨价,等我过段时间把这房卖了,再把钱还给你。双方还就还款具体事宜商量过,但被告人不久之后就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留置了,这笔借款,后来检察院指控构成索贿。辩护人认为,这笔款项不构成索贿,也不能认定为受贿。如果涉及借贷性受贿,其实重点就是关注两个辩护要点:第一,出借人是否有请托事项。出借人在借款时是出于某种请托目的,还是单纯地同意将钱款借出是区分民事借款与受贿的关键性因素,例如出借人提出必须基于某些请托事项才肯出借,行为人也因此收受了钱款,那行为人很可能出于受贿的目的。反之,在借款的情形下,行为人并没有其他的请托事项,则可能是基于生活中人情往来发生的借款。像我刚才所说的案件,对方已经离开公司,两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了,这种情况下没有请托事项,认为构成受贿罪显然是不准确的。第二,收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还以刚才的案例为例,出借方都已经不在这个公司工作了,两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了,那被告人还为他谋取什么利益呢?此时,两人就是朋友关系,涉案行为是基于朋友关系的一个借款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与受贿的区分,必须要回归到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上来看。例如,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借出款项,而行为人基于自身职权的优势地位,利用职权便利为出借人谋求利益,此时,双方便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反之,如果涉案事实中,没有“权”的因素,即没有请托事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借款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这里还有一个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邓某是一个国有银行的分行行长,谢某是一个房地产公司实控人,在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邓某为谢某发放贷款。后来贷款发放完过了很多年,在2015年的时候,邓某向谢某免息借款了200万元。这个案例的争议点就在于免息,四个月之后,邓某归还了150万元,但是剩余的50万元借款到案发的时候没有归还,后来控方认定邓某构成了受贿罪。这个案子的核心辩护观点是:民间借贷是否必须要约定利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另外,借款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贿赂的数额,也无明文规定。该案中,结合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谢某是自愿将本人的金钱出借给被告人邓某,该200万元的大部分款项,借款时间较短且有具体的事由。因此,公诉机关对该部分利息进行指控的法律依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在借入免息型的案件中,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与出借人明确约定无息借款、少息借款,也不能仅以此认定其构成受贿。

  第四种是委托理财型受贿,这也是一种新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这里,我们就要关注涉案数额的计算,如果是前一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种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来计算。实践中,理财型受贿有几种表现形式,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出资直接获利,有的是少出资多获利,还有的通过设定“保底”条款,承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或最低回报。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我们就要重点关注到底有没有实际投资,出资跟收益是否合理,有无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如果行为人投资和收益的权利义务相当,那么我们就认为这符合理财规律,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受贿。

  第五种是指定购买型受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购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这类案件能否认定受贿,如何计算数额呢?在实践中,其实是挺有争议的。我认为,可以根据请托人是否有真实购买需求,结合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认定。

  第一类是“有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有真实需求,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产品价格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此种情形下,对于请托人而言,无论从哪个渠道购买都需要支付相似的价款、付出相似的成本,其在主观上没有明显利益输送的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更多是想利用职权为第三人经营活动帮忙,没有通过此种方式接受请托人好处的想法,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行受贿犯罪,但若第三人属于特定关系人,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二是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具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受贿的故意,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一般将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此种情形首先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第三人销售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有明确认知。其次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差额部分有占有的故意,若第三人为特定关系人,则可以直接认定;若第三人不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要求双方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敛财的通谋和故意。比如,第三人丙是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同乡,二人约定甲给请托人乙打招呼,让乙从丙处高价购买红酒,赚取利润后二人平分。此种情况下,可将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甲与丙的共同受贿数额。第二类是“无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是没有真实需求的,一般可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对于此类“无真实需求型”案件,国家工作人员需对请托人无实际购买需求具备明知的故意,我们在辩护时,要结合行为人证言、请托人经营业务、第三人销售产品类型、产品的保值增值程度等进行综合的分析和推定。

  前面,我主要讲了受贿罪案件的一些辩护要点,后面,我再简单谈一谈行贿罪的辩护要点。

  首先,我们还是要关注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要点。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都是目的犯,主观上要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在金融领域,行贿方通常是为了违规获取资金或者金融市场的准入或者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等利益,如果说行为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搞好业务关系,要求提供一个正当的工作帮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那我认为这里面还是很有辩护空间的。

  其次,注意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这里就涉及行贿罪跟单位行贿罪的界分。我觉得这个区分特别有价值,往往在辩护时是需要关注的重点。由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同,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主要责任人的处罚相对有利。在行贿数额相等的情况下,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幅度远低于行贿罪的处罚幅度。通常,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会比认定自然人犯罪时的处罚力度更低。因此,准确区分单位行贿罪及行贿罪,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影响,这也是我们在辩护时的重要关注点。区分二者时,主要关注以下几点:一是主体资格的区分,单位组织只有符合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二是行贿意志及利益归属的区分,需要判断“谋取不正当利益”到底是基于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基于自然人意志。依据法律规定,行贿单位或行贿人即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只要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构成行贿罪。实务中,涉及行贿犯罪时,对于有利益归属的,根据利益归属确定是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对于没有利益归属的,应当以行贿意志作为认定标准。

  再次,关注对索贿情节的准确认定。那怎么去认定索贿呢?若行为人行贿是被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未侵犯公司、企业职务的廉洁性,也就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比如,有些信贷审批者故意通过提高信贷门槛、拖延审批时长等方式对申请者进行“设租”,从而索取财物,被勒索者实际上也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就不应当认定构成行贿罪。在这类案件中,需要关注两点:一是关注主动性,需要关注到底是不是受贿方先提出贿赂要求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主动性只是索贿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还需关注受贿方是否对行贿方施加了精神压力,是否以行为人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或吃拿卡要,向他人施加不同程度的精神压力,迫使对方交付财物。二是行受贿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可能主动提出交易的“邀请”,在对方接受这种“邀请”后形成行受贿的犯罪意志。受贿方主动要求对方给予自己财物,说明受贿方只是权钱交易的起意者、发起者,不能仅凭这点就认定受贿方是在索要财物,要认定受贿方索贿,关键必须具备索取性的特点。

  最后,在辩护时还要关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相关情形。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需要掌握,就是在行贿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行贿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往往考虑以下情形:(1)因被索贿而行贿的;(2)行贿数额较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3)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4)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6)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我们重点要关注一下最后一条的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前的规定是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这里有所变化,大家需要注意一下。

  在前面,我重点和大家分享了金融领域贿赂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以及新型贿赂案件的辩护要点。接下来,我还想用几分钟时间谈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的辩护策略,这些都是我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些感想,今天,也借这个机会和大家交流一下。

  控方的穿透式思维是什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控方会运用穿透思维将很多行为认定为权力变现的工具、利益输送的道具,掩饰权钱交易的幌子。例如,以民事行为为掩饰的情形,举个例子,领导干部将本人的房产虚假出售给请托人,收到房款之后十余年一直未办理过户,那这个所谓的卖房,控方会认为就是双方完成行受贿的掩饰。如果说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是对方已经实际居住十多年了,这种行为还能认定为以民事行为为掩饰的受贿吗?我觉得这个时候是有争议的,也是有辩护空间的。再如,以商业行为为掩饰的情况,举个例子,特定关系人代理资金业主投标项目之后,领导干部就利用职权帮忙中标,然后这个特定关系人去收取所谓的咨询服务费,去签订合同缴纳税款,收取代理和咨询费用,控方通常也认为这是掩饰钱权交易的道具,但作为辩护人,我们这个时候就要思考,特定关系人到底有没有实质劳务行为,这个特定关系人到底参与了什么工作?据此,找到辩护的切入点。又如,以投资为掩饰的情形,请托人让领导干部投资,本人再溢价收购公司。我们在办理这种案件的时候,就要去衡量收购价格是不是合理,收益是不是跟市场相符等,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关注的点。还有很多情形,这里就不再赘述了。总之,只有我们能够清晰地了解控方的指控逻辑,我们的辩护才能更加有的放矢。

  第二个辩护策略,必须明确无论是传统腐败案件还是新型腐败案件,均需遵循“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疑罪从无”“审慎谦抑”等法律原则。实践中,许多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本身处于违纪与犯罪边缘,行为人所获收益中,既有职务与公权力的因素,又有行为人的实际投资、经营的成分,此类案件仍然需牢记“主客观相统一”“疑罪从无”“审慎谦抑”等原则。对获利源于多因一果、收益性质难以精准区分或性质模糊、证据不足的行为,应当按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定性处理,保持刑罚的克制与审慎,辩护律师此时也要敢于亮剑。这是我的一个感受,有人说职务犯罪案件不能做无罪辩护,这个我是不认同的,如果说案件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问题或者定性不准的问题,为何不能做无罪辩护呢?无罪辩护,有时也是一种辩护策略,可能因此,当事人才能得到相对较好的量刑结果。

  第三个辩护策略,律师要有辩护的全局思维和分层思维。在制定辩护的全局策略后,也要充分做好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的辩护工作,全局思维与分层思维充分结合。我们在辩护时,要先制定一个清晰的辩护策略,同时我们在案件每一个阶段都要把辩护工作做得很细致、很全面。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难度逐渐增大,这对辩护人的法律功底,对证据的把握能力,以及对国家大政方针的敏感性都有比较高的要求。在辩护过程中,证据的审查仍是重中之重。在受贿罪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主要以行贿口供为线索和切入点,以被调查人的供述为主线的调查方式可为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找到突破口,因此,办理该类案件时,对于证据的审查十分重要,如行贿人与受贿人言词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一一对应的证明标准,是否遗漏其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等。

  第四个辩护策略,就是因案制宜,选取好的辩护方式和方法,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进攻式辩护与协商式辩护,根据案件情况做恰当的选择。其实选择的依据,还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如果案件明显定性有问题,那我觉得律师还是要勇敢地去做无罪辩护。如果明显事实认定有问题,当事人也提出存在刑讯逼供、供述不真实的情况,那就要争取排除非法证据。如果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定性也没有什么争议,那么罪轻辩护、协商式辩护可能对当事人更加有利。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想认罪认罚,然后又要求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我觉得,如果案件定性上确实存在争议,这其实也是一种可行的辩护策略。

  第五个辩护策略是,律师要与时俱进,认真学习金融领域专业知识,关注金融经济动态,用专业知识助力辩护工作。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数据信息的传递加快,在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案件日益新型且疑难复杂,复杂多样的金融工具有些已成为涉案的手段和方法,多学习金融领域专业知识,对我们分析复杂的案情,找到有力辩护大有裨益。

  我想,虽然职务犯罪案件辩护难度很大,但越难的案件,越复杂的案件,越涉及强专业性的案件,我们律师越要多学习、多思考、多钻研,用专业化、科学化、高效化的方式来开展我们的辩护工作,以实现有效辩护的结果。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感谢大家的聆听。

  感谢夏俊律师的精彩分享。我想说,以借为名的这种行受贿行为,其实现在比较常见。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对于以借为名的认定都比较谨慎,有一些比如说不是借了很长时间,借了一年多的这种,主观上两人又确实是借的意思,后来又归还得比较及时,可能就做违纪处理不移送了。但是长时间的借,比如说我一借钱借了十几年,借了300万元,然后你也不催我、也不要了,这种就可能认定为以借为名的受贿了。这几年其实雅贿的案子特别少,我基本上没碰见过,碰见过也是比较小额的,可能现在官员也都不怎么雅了,可能直接收受利益了。对于玉石这类的,很多时候就直接不认定了,比如说几万元的手串,纪委就不移送了,因为确实涉及玉石真伪鉴定的问题,它也没有一个法定的鉴定标准,此外,它的价值是多少,争议也比较大。实践中我们遇到过,买玉石的价格是比较确定的,比如说我花10万元或者花15万元从缅甸买了一块玉过来,有时候也是从网上买的,来了之后送过去。纪委可能会直接以购买价格来认定,对于玉本身不去做鉴定,有的时候这个玉也没找到实物。这种案子争议比较大,既没有实物,又不知道真假。虽然有购买价格,但是收货人并不一定知道购买价格,万一玉是假的呢。相当于我想行贿一块10万元的玉,但是实际这个玉只值3000元,那你以哪个价格定,争议比较大,所以这类案件现在移送的其实很少。另外,我觉得大家可能还是要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47批指导性案例,这四五个案例都很有针对性,包括期货,包括刚才夏律师讲到的股权收益权的回购与转让,通过金融工具,就是结构化的理财产品实行行受贿,这种在金融领域其实非常常见。比如说房地产市场比较好的时候,通过这种结构化的理财来投资房地产市场,收益相对来说是非常可观的。监管机构的官员,包括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他们都是买这种虽然风险高,但是实际上收益非常可观且确定的理财产品,因为想行贿、想输送利益的这个人对这个产品是有把握的,他做了尽调,这个产品的收益能不能收回来他心里是有数的。只能说,在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说桑某案子中,如果这种股权收益权的回购转让本身是你设计的,这些操作人是你安排的,卖出买入都是你去指令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它只是进行利益输送的一个金融工具而已,我认为是能认定相应的犯罪的。

  但是有一些特别的情况,刚才夏律师也提到了有一些金融工具,它有一些监管规则或者一些要求,导致这种金融工具你虽然设计了,但是你能不能获得利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这种利益的获得是随机的,利益能不能获得,获得的大或小都是随机的,而你通过正常的市场规则来操作这个金融工具,这样的情况下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一些比较轻的罪名,比如说国企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失职罪。从辩护人的思路上来讲,这样去辩护可能相对来说更好一些。刚才夏律师也提到既遂未遂的问题,我觉得这也是在职务犯罪中一类特别要关注的点,包括股权的受贿既遂和未遂。我们办过一些涉股权的案子。在这些案件中,案涉的股权有时候按公司当时的股份对应的净资产来定,但是科创公司或者有些发展规模很大的企业,刚开始的时候价值3000万元,后来净资产3亿元、30亿元了,然后行受贿双方推杯换盏地说这个公司10%就是你的。公司发展到价值30个亿的时候,你再对应它的10%,那这个数额可能就特别大了,即使你认定它未遂,数额也很大。对于受贿方还会涉及一个资产追缴的问题,无论是向行贿人追缴还是向受贿人追缴,这个恐怕是大家难以承担的。

  以上也是我对夏律师分享的一点感受,下面我们有请张雁峰律师做关于职务犯罪的心得体会,张律师辩护过好多著名的案子,包括足协官员的受贿案。我相信张律会有一个精彩分享,大家掌声欢迎。

  近10年来,我一直在北京市律协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委员会担任委员,所以对职务犯罪的关注比较多,而且办的案子也比较多,确实有一些心得。今天我讲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目前职务犯罪辩护的特点,第二部分分享我办理的几个成功案例以及相应的办案策略和技巧。

  第一个特点是检察院和法院各自独立办案的能力有所减弱,辩护的作用也有所减弱。当然不是说不起作用,有的也起很大的作用,所以职务犯罪律师的辩护率还是非常高的,只是说有所减弱。

  原因有两个:一是监察机关有监察权,有些问题检察院和法院需要跟监察机关协商,法院判决之前可能也要跟监察机关沟通。比如,检察院想改变罪名,一般会跟监察机关沟通;法院想少判,也会跟监察机关沟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法院判决前跟公安机关沟通的应该很少。二是监察机关跟司法机关配合有余,监督不足。

  第二个特点是认罪的较多,但签订具结书的较少。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大多认罪,其原因一是大部分存在或多或少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子虚乌有”的情况很少;二是对监察机关有所畏惧,不愿得罪监察机关。

  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比较少,其原因一是该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事实较多、较复杂;二是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难以拉开距离,不好确定,比如受贿300万元以上是10年以上,那么1000万元至1亿元如何量刑,难度很大;三是有些需要向上级请示,上级的指导性意见下达之前有些问题无法确定。

  第三个特点是大部分是罪轻辩护。职务犯罪案件大部分或者说绝大部分都是罪轻辩护,而无罪辩护非常少。原因有两个。

  一是被告人自己放弃无罪辩护,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虽然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但是这种案件做无罪辩护一般效果并不好。当然对某些事实做无罪辩护还是较为常见的。

  二是证据问题。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罪、行贿罪,往往不需要物证(指纹、凶器、血迹等)、勘验检查笔录等,就靠言词证据,他说送了,你说收了,供证一致就认定了,想推翻很难。过去律师可以从没有谋取利益角度进行无罪辩护,现在这个空间几乎没有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外延规定得非常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比如几个副科长想竞争科长,你的表态是张三当科长更合适。当时没人请托你,你表态是实事求是的,公正的。事后张三真的当上了科长,他送给你一些钱说感谢领导栽培,这个也算谋取利益)。

  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个特点是辩护战场前移。有一种说法是辩护人的战场在法庭。现在看来,这种说法有些过时,尤其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展开辩护了。具体到职务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该跟检察机关充分沟通,希望检察官能够接受律师的意见。这个问题有争议,而且确实各有利弊,充分沟通的好处是也许能够获得公诉人的认可,他可以帮助律师跟监察机关沟通,做监察机关工作,因为有些事他需要跟监察机关协商;弊病是自己的底牌都让对方看到了,开庭的时候可能有所被动。所以这个问题争议很大。我个人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自己判断一下,如果把底牌给公诉人,对我们可能利大于弊,那就给;弊大于利就不给。我的办案经验告诉我,在审查起诉阶段把底牌展示给公诉人一般利大于弊,因为鉴于职务犯罪的特点,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跟公诉人的沟通,公诉人征得了监察机关的同意,有的问题就解决了,如果不跟公诉人沟通,等到法院再说,成功率就很低了。

  我近期办理的一个企业老板的行贿案很有说服力。某老板以自己的名义、从自己卡上转账给政府官员行贿500多万元,按照规定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次接触家属办理委托手续时我就提出是否属于单位行贿,家属说不是,是个人行为。办理委托后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我又提出并重点了解了这个问题,然后给当事人解释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别,得到当事人认可。阅卷后及时跟公诉人沟通,并提交辩护意见。后又专门就罪名问题沟通,公诉人说监察机关认为是个人行贿,律师如果认为属于单位行贿可以就此问题详细论述并提交证据,公诉人可以跟监察机关沟通。随后我起草并邮寄给公诉人一份专门探讨罪名问题的辩护意见,包括权威论述、相关案例等。最终的结果是公诉人认可了我方的意见,改变罪名,并签署了刑期2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还有一个企业领导贪污、受贿案,监察机关认为不构成自首,当初检察官也认为不构成自首,可是我认为认定自首更符合法理,于是跟检察官多次探讨,最后检察官说她跟监察机关沟通了,可以认定。

  第五个特点是非法证据排除非常困难。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要方法是申请调取监察机关调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要求调查人员出庭。可是这个很难成功。

  第六个特点是开庭大多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成为该项改革的突破口。一般刑事案件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情况得到了一定的好转,但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大多还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这就是我认为目前职务犯罪辩护的特点,如何在这种情况下使辩护取得较好的效果,需要律师的智慧和策略。

  下面谈第二部分,案例分享及办案策略。在此分享自己办理的4个案件,这几个案件采用了不同的辩护策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备受关注的中国足协反腐案,2024年3月有5起案件一审集中公开宣判。其中一起是我辩护的,法院认定受贿金额2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8年。根据法律规定,受贿数额300万元以上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由于当事人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从金额来看,判得还是比较轻的,因为比他金额少的有的判刑13年,有的14年。当然金额是否有水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我认为是有水分的,但当事人没有翻供,法院没有采纳律师的意见。

  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人充分沟通,在审判阶段庭下与主审法官充分沟通,就是良性互动,平等交流。公诉人和法官素质很高,也乐于跟律师沟通,所以沟通很顺畅。比如,跟公诉人沟通我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相关案例,我们会一起分析。

  二是主动提出要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公诉人说需要向上级请示,所以无法确定,最终没有签署。

  三是调取了一些证据,用以证明受贿数额有水分。当然我清楚,这些证据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比较小,我的想法是即使不采信,对削弱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法官在量刑时有所考虑就可以了。

  瑕疵之一是关于受贿数额的供证不符合记忆规律。作为受贿人,涉及的行贿单位几十家,受贿次数几十次,行贿金额2200多万元,时间跨度长达8年;行贿方也不止给他一人行贿。可是记忆这么清楚,尤其是供证高度一致,显然不符合记忆规律。

  瑕疵之二是部分言词证据不合常理。比如在一个城市收了50万元现金,然后背着50万元现金往来好几个城市;有的行贿人对同期给其他人行贿记忆模糊,但对给被告人行贿的每个细节都很记得很清楚。

  瑕疵之三是部分供证可能不实且证据不足。该案的特点是:除了双方的陈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犯罪过程和所涉金额。而在案证据却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起初有的并不一致,后来又变一致了。

  瑕疵之四是笔录不全面。监察机关做的笔录不写第几次,实际做了10次可能只提交两次,那另外8次是怎么说的无从知晓,比如8次没有承认只有两次承认了你就采信这两次不一定合适。怎么知道可能做了多次笔录呢,因为笔录里有:“问:你这次说的跟以前说的不一致以哪次为准?答:以这次为准。”可是以前怎么说的,案卷里没有,也许以前说得更符合事实和逻辑。

  某市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被指控受贿340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案金额也是300万余元。按照指控,应当判处12年左右有期徒刑。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部分意见,判处有期徒刑6年。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最终判刑比较低的原因是受贿金额减掉了70多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没有认定。

  受贿金额减掉了70多万元的原因是:副市长的儿子在某开发商那买了一套楼房,开发商赠送了一个地下车位和一个地下储藏室,价值70多万余元。开发商说赠送的原因是被告人跟他说儿子现在手头有点紧,过一段时间再交钱,被告人说他没说过这话。

  一是从事实上讲,被告人从未向开发商提出过要求,而且也不知道赠送停车位和地下室的事,完全是开发商的单方行为。

  二是从证据上讲,开发商所谓被告人提出过一段时间再交钱的说法只有开发商一人的证言,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属于典型的孤证,而孤证不能定案确属常识。因为孤证自身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如何证明其他事实?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三是从情理上讲,开发商完全可能主动赠与停车位和储藏室。因为当事人作为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开发商将来用得着他。由于主动赠与可能构成行贿罪,而被动赠与可能不构成行贿罪,趋利避害,案发后开发商完全可能将主动行贿说成被动行贿。

  四是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人确实说过此话,也不等于要求开发商赠送,还有可能是暂时拖欠,日后结算的意思。怎么可能一定是要求赠送呢?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认定有罪,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指的是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具体到这起案件的事实,显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被告人向开发商索贿,二是开发商主动赠与。而根据证据和常理,显然第二种可能性更大。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按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按照“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宁可错放不可错抓”的原则,否定该起事实。

  最终,法院对赠送车库和地下室这笔70多万元的受贿款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如果认定,仅受贿一个罪名就10年以上了。

  一是指控的财产不应全部认定为非法所得。关于金银制品、手表、字画、项链、玉石等包括家人购买、朋友赠送、参加各种活动时获得的纪念品,而且是30多年积攒下来的财物,主要是人情交往。年近60岁,担任领导职务30年,谁家没有一些金银细软?而时间太长,确实很难提供相应证据,难道因此就全部变成非法所得了吗?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我也调取了一些证据,证明弟弟妹妹给过他一些外币等财物,原因是他是老大,父母跟他一起生活,弟弟妹妹给他东西是为了感谢他照顾父母。

  二是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首先,并非名人作品,价值并不高,可是估价却很高,甚至自己找人在公园拓下来的碑文几乎一文不值也被鉴定为3000元,显然不客观、不严肃;其次,这些字画并未经过拍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最后,字画没有辨别真伪,鉴定意见并不可靠。

  三是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差额巨大”。控方未能提供被告人合法收入的数额,无法计算财产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全面证明被告人合法收入的证据,无法计算财产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国有银行一位厅级领导,被指控的受贿金额230万元,一般判刑7年左右,最终判处缓刑。我办案的策略有以下几点。

  一是确定边打边谈的辩护策略。当事人具备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希望判处缓刑,律师阅卷后认为,该案系该领域近年来第一起较高级别领导涉刑案件,社会影响大、涉案金额高,判处缓刑有难度,但也不是没有希望,于是研究辩护策略,最终确定的策略是“边打边谈”。

  跟公诉人积极沟通,希望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是缓刑。公诉人说数额太大,无法判处缓刑。我提出认定的受贿额水分太大,主要是两套商铺价格评估数额太高,是可以挤出水分的,公诉人并未认可,所以具结书没有签署。

  二是重点关注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受贿除了现金以外,重点是收受了开发商赠与的两套商铺,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评估价约190万元。我提出9个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有以下3个。

  (1)跨区域评估超越职权。按照相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涉案财物在外地应当委托涉案财物所在地的价格认证机构办理。该案的情况是涉案商铺没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城市,而是另一城市,监察机关委托本市的物价局评估了坐落在另一个城市的商铺。

  (2)价格认定方法违规。《房地产估价规范》明确规定,房地产的估价只有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4种,但价格认定结论书却选用了“专家咨询法”。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62条规定,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有两个:其一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其二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不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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